随着气温的升高,蒜薹迎来了集中收获的季节,商户开始仓储蒜薹,蒜薹储存的效果好坏是影响蒜薹价格的重要因素,利用冷库储藏蒜薹,保鲜效果好,同时还能进一步提升蒜薹商品价值。那么,仓储物在仓储期间出现品质下降等情形时的责任该如何认定呢?近日,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仓储合同纠纷案。
去年,某合作社与某冷藏厂签订《冷库储存合同》,合作社将收购的蒜薹储存至冷藏厂。储存合同对入库数量、储存单价、库管费用的缴纳以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储存期限约定至当年的10月1日,出售蒜薹的款项全部由冷藏厂代收。自去年9月,合作社储存的蒜薹陆续投放市场,至12月销售完毕。10月份时,双方就继续储藏进行过沟通,冷藏厂称可以储藏但无法保证质量。后经冷藏厂王某单方统计冷藏厂应支付合作社蒜薹款32.3万元,并将统计表交付合作社。因冷藏厂没有向合作社足额支付其统计计算的蒜薹款32.3万元,合作社将其诉至法院。另外,合作社要求冷藏厂赔付蒜薹丢失损毁折价款13.9万元以及低价售卖折价款15.9万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冷藏厂与合作社的冷库储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依照履行。冷藏厂代收了合作社售出蒜薹的款项,其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在扣除库费、配资及利息后,将剩余款项交付合作社。经本院审理及双方核实,冷藏厂应支付合作社的金额为9.1万元。
合作社主张冷藏厂履行冷库储存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蒜薹损毁的损失,以及因此产生的低价售卖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冷藏厂存在保管不善的基本情形。
首先,合作社未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冷藏厂存在保管、通风、杀菌等不当之处,蒜薹品质的下降还可能与存储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包装、存储时段等因素有关,故合作社主张冷藏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其次,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存储的蒜薹出现变化系发生于去年10月之后,合作社虽然主张冷藏厂的王某曾承诺蒜薹可以保存至春节,但是双方签订合同系约定储存期至10月1日,且王某于到期前告知合作社陈某无法保证蒜薹后续储存质量。根据双方通话内容,能够起到告知合作社的效果,因此双方继续存储的期间应认定无相应的质量保证约定,合作社主张冷藏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故,综合上述分析,某合作社无法证明合同延期时的质量约定以及冷藏厂有存储不当情形,其要求某冷藏厂赔偿蒜薹失损毁折价款13.9万元以及低价售卖折价款15.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法官表示,本案中,冷藏厂提供了其单方记录的统计表,通常应需配合出库单、收货单等证据,以证明货物的销售收入情况,单独该份统计表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但合作社对该统计表的认可则构成合作社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冷藏厂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如合作社是在诉讼外承认,但在诉讼中予以否认的,则不能认定为自认,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
仓储期间的责任认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规定,“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仓储期间,责任的认定主要依赖于保管人是否履行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只有因保管人的过错导致仓储物毁损、灭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仓储物本身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在具体认定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时,应当在善良管理人的基础上再加上行业通常水平的标准,即判断保管人是否尽到了仓储行业的注意义务,要以该行业的一般水平来加以判断。如果未尽到本行业的善良管理人的保管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认为,仓储合同如发生存储期满后存货人继续存储的情况,则因原仓储合同期限届满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变化。如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新达成的协议继续履行,但保管人通常会声明无法保证继续存储的货物质量,本案中冷藏厂即在继续存储时向合作社的联系人声明无法保证蒜薹质量。此时如出现货物品质下降的问题,基于一般仓储合同的存储方的违约事实则实际并未发生,存货人则负有更重的举证义务,需要提交证据证明仓储损坏系存储方过错造成,以及自己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冷藏厂在超期存储时声明了无法保证货物质量,合作社仍意愿存储,因此冷藏厂的善良管理人及一般行业标准的妥善保管义务实际有所降低,合作社的检查义务及举证责任则相应的增加。本案合作社未能举证证明蒜薹损坏的原因与保管人的关系,遂承担了蒜薹品质降低的损失。
法院提醒,仓储活动作为农产品流通的关键环节,其法律风险防控直接影响供应链稳定性。市场主体应将规范意识嵌入合同订立、证据留存、技术管理的全流程,方能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筑牢权益“防火墙”,实现可持续发展。
记者:李震 编辑:柏凌君 校对:杨荷放